芦山联社 做好240余名受灾群众和员工的后勤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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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尤其体现在对于民族一词的解释上。

对于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纠正意见,相应的机关必须尽快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决定文书公示也存在分批次公示的做法,如贵州省监狱管理局文书公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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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暂予监外执行的职权由监狱机关和公安机关行使,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作为狱务公开的一部分,由监狱机关和公安机负责公开。2015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统一信息公开平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网,为公众了解暂予监外执行提供了便捷的渠道。二是要将信息公开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这些网站和微博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网,设立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专栏。直到2013年9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率先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举行了公开听证,打破了长期以来暂予监外执行在封闭空间内运行的状态。

[12]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开展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公开听证活动,如安徽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人民法院、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等, 从收集的资料发现,大多数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举行公开听证的做法,均产生了积极的社会影响。最后,作为最终批准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文书,由于经过前期的提前公示或裁前公示,已形成初步决定,在公示期过后,无异议,或对初步决定提出的异议已经在各方充分发表意见后得到解决,此时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文书已经有了很好的基础。(4)诉权行使不具必要性,明知其申请和诉讼不会得到支持,仍然一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使行政和司法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

令人遗憾而忧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编写裁判摘要时,也没有对这种越界有所警觉。争议行政行为本身是否真正做到于法有据、于理合情是决定后续信息公开是否陷入权利拉锯的核心问题。在权利与权力冲突背后,信息公开制度呈现出某种扭曲的异化状态,承受为信访分流压力的同时,囿于特殊需要条款的误读,正发生着与卷宗阅览竞合的趋势。[20]参见郭卫华:《滥用诉权之侵权责任》,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放任这种情况的增加只会让信息公开实务呈现申请失败、诉讼败诉的比例增加,实质上减损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客观评价上的实效性。问题是,在这中间环节里,业务部门的公开意见通常是较为保守的,引用工作秘密条款予以拒绝的情况不在少数,[74]因为即便相对人不服,也无需承担复议、诉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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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项数据间的差值,或许有一部分是个人选择,也有可能是因为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提起诉讼未被受理,但是也有可能是《条例》实行之后,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为一些信访人员提供了向行政机关施加压力的制度装置之故。(2)在一定时间内反复就同一事由提起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经行政机关与法院释明后仍然继续以上行为。然而,镶嵌在整个依法行政框架中的信息公开是无法独善其身的。这种印记被保留至今,《若干解释》第97条还有着体现: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但似乎这个理所当然的答案背后,缺少应有的规划考量。最后作为强化说理的方式从而达到增加行政行为接受度的目的。1.宪法框架中的职能分配 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第7条,国务院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主要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虽然加强主动公开已经成为每年都会出现在国务院办公厅相关文件中的口号式目标,如《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中写道: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不断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

但最终涉及复议、诉讼的,仍是由办公厅工作人员答辩应诉。构建公文管理规则以强化主动公开、设置依申请公开的专业引导机制、重新检讨主管机构设置可以达到制度矫正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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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参见黄学贤:《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0年第10期。在陈爱民案中,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全部以公安分局的接警处理为核心,反复向同一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29]民事诉权和行政诉权都属于诉权,滥用诉权理论在民事诉讼法领域的率先兴起,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法对这一概念的独占,或许只是对共有性质的提前发掘而已。其对于特殊需要条款的适用意见应当再加斟酌。[55]例如,《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处理涉及专门领域的信息公开,办公厅(室)必须征询相应业务部门的意见,[73]出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协调统一,通常会尊重业务部门的意见。(1)未区分新闻报道与政府信息。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进入专题: 信息公开 。

在规范上有着诉权依据。后再提起2次信息公开诉讼,要求公开上述信息。

《信息公开审理规定》第5条第6款的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这种特殊需要的成立仅要求说明即可,意味着原告只需要口头表达逻辑通顺,且能够达到一般合理的程度则视为成立,与举证责任不可等量齐观。本文能做的只能是提示一种必要的审慎,并尝试通过制度源头的审视与改进来减轻司法实践的负担。

[49]信访作为汇集民意的信息上达渠道,也是一种补充正常司法救济、通过行政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辅助性手段。[30]《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鉴于其时此类诉讼尚未法定化,多从限制原告资格与强化举证责任层面防止行政诉讼调整范围的剧烈扩张。[40]但在本案中,法院却特别强调陆红霞的申请内容包罗万象的确令人匪夷所思。[6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行终字第103号行政裁定书。显然,主审法官并不是不清楚在目前的规范体系中并没有明确关于信息公开滥用诉权的规定。

(三)参照适用的可能性 本案法官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制行政诉讼中的滥诉行为,是建立在滥用民事诉权及其规制理论参照适用在行政诉讼法中的可能性之上。但陆红霞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是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市发改委公开的却是长平路西延工程,答复不准确,缺乏针对性,故提起行政诉讼。

也正是由于这些潜伏于制度本身的原因,可以肯定陆红霞案绝不会仅仅是滚滚浪潮中偶然出现的一朵浪花而已,它所秉持的观点将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被相关案件参照延续。虽然同为获取某种资讯材料的手段,信息公开与卷宗阅览之间的一项重要差异即为权利主体不同:以台湾地区为例,申请公开行政资讯既无须说明理由(不问其动机为何),亦不以维护自身权益为必要。

更重要的是,这一范围的放缩使法院的事实认定呈现不受控制的状态,在本案中可以是近亲属,在其他案件中会否扩大至同村村民?特别是当法院面对涉及集体拆迁的案件压力,这种假设不无可能。关键词:  滥用诉权,信息公开,制度异化 一、问题的提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至今已七年有余,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有目共睹。

这样,将《民事诉讼法》第13条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行政诉讼,有着历史与规范这两个角度的依据。以上事实经法院整理,此类信息公开申请行为的主要特征被归纳为:(1)申请次数众多。民众通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促进行政权更多地靠近透明、开放的那一面。……(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在检索结果中进一步分辨还是可以找到省政府下发关于抓好2014年粮食产销工作的通知,[61]其中载有与粮食补贴直接相关的内容,如对全年稻麦种植面积20亩以上的种粮大户继续按稻麦实际种植面积给予每亩30元的直接补贴。这类相对人背后往往有着复杂的行为动机和事实背景,影响范围有时也是群体性的。

[63][日]宇贺克也:《新•情报公開法[7]逐条解说》,有斐閣2010年第5版,第15-16页。(二)趋于谨慎保守的滥用行政诉权 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诉权的讨论集中在如何行之有效地建构诉权体系,并予以相应的保障。

而且,通过申请,还可以获得公开争议事项的相关信息,如涉及土地规划的征地批复、造成工伤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作为进一步维权的证据材料。在缺少普适规则的当下,法院如何在适当的范围内厘定判断信息公开滥诉的规则,是一件极其考验法官智慧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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